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办法》的通知
时间: 2024-08-20 13:25:01 | 作者: 新闻中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加强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管理,规范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置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资质的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的考核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依据《种子法》和《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建设规定》的规定进行。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任部门负责组织国家级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工作,颁发资质证书。
省级林业行政主任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工作,颁发资质证书。
第五条 国家级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提出考核申请;省、地(市)和县级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向省级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提出考核申请。
(三)林木种苗质量检验人员的检验员证复印件、技术负责人学历证书和职称证书复印件、仪器设施一览表;
(四)工作制度。包括质量管理手册、各级人员岗位责任制度、检测事故分析报告制度、技术文件的管理和保密制度、检测工作质量申诉的收集和处理制度和其他工作制度等。
质量管理手册内容有:检验机构基本情况、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对客户承诺、确定的质量管理体系、检验机构组织机构的描述、技术主管和质量主管的职责等项内容。
第七条 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当自收到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材料来形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通知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在40个工作日内进行正式考核。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并说明理由,或者要求修改补充有关材料。
第八条 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当成立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组,考核组成员不少于5人,考核组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三)具有《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建设规定》规定的人员条件、基础设施、检验测试能力及仪器设施、工作制度
第十条 考核组对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做综合评定,按照考核内容做评分,75分以上(含75分)为合格,并形成考核报告,报送组织考核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考核报告应当客观、明了、准确、具体,在考核结束后20日内完成。考核报告的内容有机构概括、考核结果汇总、考核结论、整改要求、考核日期和考核组成员鉴名。
第十二条 组织考核的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审查考核组送交的考核报告,符合标准要求的,将考核结果予以公告,公告15日内无疑义的,颁发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经考核合格的省级以下(含省级)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的考核情况由省级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十四条 考核合格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5年。期满前2个月,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复查合格的换发证书,到期不申请或复查不合格的,撤消其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资格,收回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考核组成员在考核过程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经考核不合格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通过整改后,重新提出考核申请,提出申请同时应将整改计划,采取的措施及效果一并报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凡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撤消其检验机构资格。
第十七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可以组织对考核合格的省级以下(含省级)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查,凡复查不合格的,有权责令收回证书,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考核组的行政责任,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伪造有关文件或者出具错误数据造成严重影响的,按《种子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从事扦样、检验等活动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种子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