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办法】安徽省退耕还林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 2024-11-06 13:27:46 | 作者: 江南电竞押注平台下载app
第一条 为规范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和管理,提高工程建设质量,保护退耕还林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建设顺利实施,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0]24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国发[2002]10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退耕还林工程实行项目管理。严格按计划编制方案、按方案设计、按设计施工、按标准验收、按验收结果兑现政策和奖惩。
(四)遵循自然规律,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因地制宜,综合治理,保证退耕还林质量;
第五条 退耕还林工程实行计划管理。退耕还林任务必须按省下达的计划执行,要确保达成目标,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随意突破和调整。
第六条 退耕还林工程实行报账制。项目实施工程单位按上级下达的计划组织造林(抚育),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制定的有关品质衡量准则,逐小班做全面检查验收,省、市林业主管部门复查,国家林业局核查,退耕户凭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退耕还林证,到有关部门领取钱粮。不合格面积一律不给钱粮补助。
第七条 退耕还林的粮食、现金补助必须及时、准确发放给退耕户。在补助钱、粮发放15天以前,各工程县(市、区)有任务的乡(镇)要以行政村为单位将退耕户的退耕面积、补助粮食、现金以及种苗供应情况张榜公布,同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退耕还林包括坡耕地造林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坡耕地造林指坡度在250以上常耕坡地或水土流失严重、粮食产量低而不稳的60—250坡耕地以及沙化耕地上造林。
(一)坡耕地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一次性每亩补助种苗和造林费50元,超额部分由林权所有者承担。
(二)坡耕地造林当年验收合格后,每亩补助原粮300斤、现金20元。以后每年完成幼林抚育、林木保存率等达到检查验收规定标准,每年每亩补助原粮300斤、现金20元。
第十一条 尚未承包到户和休耕的坡耕地,不享受坡耕地造林的钱粮补助政策,但可作宜林荒山荒地造林,每亩按50元标准给予种苗和造林费补助。
第十二条 退耕还林营造的生态林面积,以县级为核算单位,不能低于80%。超过规定比例营造的经济林,作为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处理。
第十三条 退耕还林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农业税征收减免政策,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以县(市、区)为单位,在完成坡耕地造林任务的同时,要按国家要求的比例,完成宜林荒山荒地造林任务。严禁毁林造林,严禁与其它林业工程重复。
第十五条 采取多种形式推进退耕还林。有条件的地方可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由农村造林专业户、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租赁、承包造林,其利益分配等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鼓励在有条件的地区实行集中连片造林,鼓励个人兴办家庭林场,实行多种经营。
第十七条 退耕还林工程造林,要坚持生态优先、流域治理、相对集中,优先选择生态区位重要、干部和技术力量较强的地方。不允许将任务平均分摊到乡(镇)、村和农户。
第十八条 退耕还林规划设计包括编制省级、县级工程实施方案和作业设计说明书。实施方案和作业设计说明书编制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或由专业技术人员承担。
第十九条 省级实施方案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粮食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家相关部门审核、备案。
县级实施方案由工程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所在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作业设计说明书以乡(镇)为单位编写,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并编写项目送审报告,连同设计成果,报所在市的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后报省退耕还林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编制作业设计说明书前,由退耕户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与退耕户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书。退耕还林合同书一式三份,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户各持一份。
第二十二条 退耕还林所在地区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制定种苗建设规划,切实抓好种苗基地建设。退耕还林工程所需的种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组织采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退耕还林者指定种苗供应商。
林业主管部门要负责提供苗木生产、调运、栽培管理方面的技术服务,加强种苗质量检测、稽查工作,确保苗木质量;育苗单位和育苗专业户要按规定的树种、种源、数量、质量培育退耕还林所需的合格苗木。
第二十三条 要加强林木种苗市场行政执法力度。凡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对生产、销售的种苗必须有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地标签、质量检验证和检疫证,凡是不具备“一签两证”的种子、苗木,不准进入市场。
(一)省粮食局制定粮食供应的计划和方案,负责粮食供应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二)粮食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收购网点,本着就地就近、减少环节、保证质量、品种对路、价格合理、降低费用、加强服务的原则,做好计划安排,保证按时、按质、按量兑付到户。对没有收购网点的乡(镇),可在就近乡(镇)供应网点安排粮食供应,方便农民领取粮食。
省粮食、财政部门根据省林业主管部门提供的退耕还林造林(抚育)结果,将当年粮食补助指标通过市下达到县(市、区)。县(市、区)粮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以林业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到户合格面积统计表和农户出具的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提供的退耕还林证,发放补助粮食。
粮源按就地就近原则统筹安排解决。原则上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商品周转粮为主,必要时可动用地方储备粮或申请动用中央储备粮。当地粮源不足的,由各市、县粮食主管部门负责按就地就近原则调运。
(一)对退耕户供应的粮食品种,原则上以稻谷、小麦为主,也可根据退耕户的要求和当地粮食库存结构,供应同等价值的其他品种原粮或成品粮。
(二)供应成品粮的等级,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退耕户消费水平和消费意愿自行决定,出品率按当地实际标准执行。
(三)退耕户需要进行品种串换或制成品串换的,供粮企业可以根据库存粮食情况和退耕户意愿协商解决。
(一)供应给退耕户的口粮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如有质量争议,可以通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并将检验报告保存备查,检验费用列入供粮成本。严禁将陈化粮和不符合食用标准的粮食,作为口粮供应给退耕户。
(二)原粮质量应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要求,不得供应等外粮。其中,稻谷执行GB1350—1999《稻谷》,小麦执行GB1351—1999《小麦》,玉米执行GB1353—1999《玉米》,其它原粮执行相应品种质量标准。
(三)成品粮质量应符合GB1354—86《大米》,小麦粉符合GB1355—86《小麦粉》,其它成品粮参照上述要求。
(一)退耕还林第一年,在造林后分两次兑现。退耕户凭退耕还林证到粮食供应点领粮。第一次发放补助粮食的50%。第二次,在国家核查验收合格后,发放余下的50%的粮食。
(二)退耕还林第二年至政策补助期限最后一年,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退耕户凭退耕还林证到粮食供应点领粮,并依此作为补助粮资金结算的凭证。领取时间和次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三)确保粮食数量,不准克扣或变相克扣补助粮供应数量。不准以任何形式将粮食折算成现金或代金券发放。
(一)国家计划内退耕还林补助的粮食,按每斤原粮0.7元标准,由省财政对各市包干。包干资金如有节余,可滚动用于退耕还林粮食补助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如有缺口,由各地政府自行负担。粮食调运费用,由地方各级政府承担,也可用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包干结余支付,但不得转嫁给供应粮食的企业和退耕户。
(三)省对市的粮食补助资金和应由市、县政府负担的粮食补助资金缺口部分,暂通过现有的“国家储备粮油补贴”专户拨付。有关市、县必须在该专户下单设明细帐,专门登记粮食补助资金收支情况。有关市、县财政部门拨付粮食补助资金也必须通过“国家储备粮油补贴”专户拨付。
(四)省财政按省林业主管部门提供的退耕还林造林(抚育)检查验收结果,每年6月底前和12月底前对各市分两次拨付粮食补助资金。各市财政部门在收到补贴后,要根据粮食供应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拨付到退耕还林县(市、区)。
(五)粮食购销企业供应粮食后,按库存平均成本价格借记“应收补贴款—退耕还林粮食补助”科目,贷记“销售收入”科目。企业收到拨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补贴款—退耕还林粮食补助”科目。
粮食购销企业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退耕还林粮食供应费用时,按规定作政策性补贴收入处理。
(六)退耕还林补助粮食供应中发生的合理费用,从粮食补助资金中支付,粮食调运费从包干结余中支付,费用补助标准由县级财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确定,拨给供粮企业。
(七)退耕还林现金补助由省财政逐级拨到县级财政,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提供的退耕还林有效依据,将现金补助拨付到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并由林业主管部门兑现到退耕户。
(八)坡耕地和荒山荒地造林种苗和造林费由省财政根据省下达的计划,逐级下拨县级财政部门,县级财政部门根据退耕还林有效依据拨付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兑现到退耕户。纳入政府采购项目的,其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采购合同的规定直接拨付给供应商。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供种苗和造林费资金发放情况及有关依据。
(一)供应粮食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月向所在县(市、区)财政、粮食、林业和农业发展银行报送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月报表。月报表应载明供应粮食的数量、品种、平均库存成本、供应费用、调运费用等开支情况。
(二)县级财政会同粮食、林业部门审核、汇总供粮企业月报后,按季将粮食购销企业退耕还林粮食平均库存成本占用的资金拨付到供粮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的存款帐户,用于归还企业占用农业发展银行相应贷款。
(三)在财政专户中间歇暂存的粮食补助资金,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转增本金,不得挪作他用。
(一)粮食补助资金实行“按季反映,年终清算”。每季度终了5日内,有关市财政局向省财政厅报送“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表”,并同时抄报省粮食局、省林业厅、省农业发展银行。季报应反映本季度退耕还林面积、粮食供应数量、品种、库存成本、粮食补助资金拨付、归还银行贷款、专户结存和粮食调运费开支情况。具体格式另行通知。
(二)每年底,由市财政局编制“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年度决算表”,经同级林业、粮食和农业发展银行签章,并于次年元月底之前报送省财政厅、林业厅、计委、粮食局和省农业发展银行。
(三)省财政厅收到决算后,根据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退耕还林面积和有关补助标准予以批复。经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面积没有达到计划面积的,多拨的粮食补助资金在下年度抵扣。超出计划面积的,其粮食补助由本地自行解决。
第三十三条 退耕还林工程检查验收等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按正常拨款程序核拨。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财务季、年报制度,各级财政、粮食、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及时拨付资金。对截留挪用或不及时拨付资金的,将酌情扣减下一年度资金。安排或使用退耕还林资金的有关部门,必须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检查验收内容主要包括:年度计划完成情况、对上年度补植情况、历年坡耕地造林保存情况、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第三年保存情况、工程管理情况等。
第三十六条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要组织专业方面技术人员对全县(市、区)年度退耕还林造林进行全面自查,将自查验收成果上报市和省退耕还林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便复查。
第三十七条省退耕还林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业方面技术人员,在工程县(市、区)自查基础上,分别按年度任务完成、历年退耕还林保存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后第三年保存等三种情况做复查。
(二)整地方式及规格、树种选择及配置、密度、栽植时间与作业设计的一致情况。
(三)年度退耕还林工程计划完成率、核实面积、核实率、合格面积、合格率;历年退耕还林保存面积、保存率;荒山荒地造林后第三年的保存面积、保存率等。
(四)生态林比例、经济林比例,混交林比例及经济林采取水保措施情况,工程管理、管护情况等。
第三十八条 退耕还林工程实行政府目标责任制。市、县(市、区)、乡(镇)应层层签订责任状,明确行政和技术负责人,落实工程实施的领导责任,并将退耕还林工作实绩与市、县(市、区)、乡(镇)干部政绩考核挂钩。
第三十九条 省政府成立退耕还林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组长由省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担任,成员由省计委、林业、财政、农委、粮食、国土等部门负责同志组成。领导小组负责退耕还林工程的组织协调和实施工作。退耕还林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林业厅。省直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能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退耕还林的有关工作。省计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退耕还林总体设计和省级实施方案的审核、计划汇总、综合平衡和下达及年度基建计划的编制和下达;省财政厅负责退耕还林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和监督管理,参与退耕还林总体设计、计划的编制并参与实施方案的审核;省林业厅负责退耕还林工作总体设计、计划的编制、工程实施和各项管理办法制订以及日常工作指导和检查监督;省粮食局负责粮食组织、供应。
第四十条 各有关市、县(市、区)都要成立退耕还林工程建设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各级计划、财政、林业、粮食、农业等部门,要在本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与退耕户签订退耕还林合同后,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原土地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作相应调整。
第四十二条 退耕还林者享有在退耕土地和荒山荒地上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发放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书,确认退耕还林者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
第四十三条 退耕还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和造林后荒山荒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延长到50年。其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承包经营权到期后,退耕还林者可以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继续承包。
第四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退耕还林工程档案,配备人员和必要的设施,采用微机登记、发证、统计、建档、查询。
退耕还林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退耕还林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组织技术推广单位或技术人员,为退耕还林活动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四十六条 对退耕还林工程实施成绩突出的地方和个人,要给予奖励。对实施效果不好的单位,除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外,还要与今后的新上林业项目和已上林业项目的资金安排挂钩。对工程质量差,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截留、挪用项目资金和粮食的,原则上五年内不再安排新的林业项目,原有项目资金也要核减甚至全部停拨,并追究项目责任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省其他有关退耕还林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照本暂行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