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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关安康城镇绿化管理办法!征集你的意见!【959扩散】

时间: 2024-03-02 13:06:37 |   作者: 工程案例

  城镇绿化是新型城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改善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品质和提高人民生活品质的公益事业,是打造生态园林城市的重要保障,推进我市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生态措施。为逐步的提升城镇绿化管理工作水平,逐步提升城市品质,推动城市绿色发展,安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起草了《安康市城镇绿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全面征集社会各界意见,在此全文公布。意见能够最终靠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一条为促进安康市城镇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实现安康 山水园林、森林城市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科学绿化的指导意见》(〔2021〕19号)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安康市中心城区、县城、建制镇城镇开发边界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绿化,是指在城镇开发边界内进行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护和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各类公园、绿地等绿化活动。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编制城镇绿化规划和年度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中实施,应将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城镇绿化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实行分工负责、协作管理的方针。

  市、县(市、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发改、财政、自然资源、林业、水利、公安、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镇绿化工作。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应该依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做好相关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地布局、严格保护、共建共享的原则,注重生态与景观相协调,注重城镇原生态环境保护,突出地方特色。

  第六条 城镇绿化应当重视科研,优选、培育适地乡土树种,维护生物多样性,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提升城镇绿化效果。审慎引进非本地树种、大搞奇花异草和天然大树进城,以及纯林过多、修剪过度等违背自然规律做法。

  第七条 城镇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方式,参与城镇绿化建设和管护。

  第八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并且开展园林县城、园林城镇、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居住区和优质园林工程创建等活动。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镇绿化的植物和设施,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市、县(市、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该依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设计,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在城镇绿化资源普查的基础上,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林业、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编制城市绿地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城镇国土空间规划中应当有绿地规划专章,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和各类绿地的面积、控制原则、功能形态、分期建设规划、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部门在组织编制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确定绿地率控制指标、绿地范围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编制城镇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确定绿地布局、绿化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符合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城镇绿地实行绿线管理,绿线管理依照《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相关规定执行。城镇现状公园绿地、重要防护绿地的绿线应当设立公示牌或者界碑,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确需变更的,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一)居住区绿地率不能低于30%,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当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10%至15%。

  (二)初等教育建设用地绿地率不能低于30%,卫生院及社会医疗场所、妇幼保健、卫生防疫站绿地率为25%。其他学校、体育、文化娱乐设施、疗养院、机关团体等单位的绿地率不能低于35%。

  (三)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项目的绿地率不能低于20%;产生有毒有害化学气体的项目绿地率不低于30%,并应当建设宽度不低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城区园林绿化景观路绿地率不能低于40%;红线%;城镇主干道绿地率不能低于20%,次干道不能低于15%。

  (六)铁路两侧、卫生隔离、防护绿地等其他建设工程建设项目绿地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旧城改造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可比照前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降低5%。

  (八)外围绿化面积较大以及受地理条件限制的县(市、区)、镇,新建项目的绿地率指标可以比照前款规定适当降低5%至10%,具体标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单体建筑、文物保护街区确因条件限制而绿地率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标准的建设项目,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规划管理部门在征求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理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地补偿费。

  绿地补偿费专门用于绿地的补建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其收缴和使用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规范,确保质量。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实行以下分工:

  (一)城镇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由市、县(市、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城镇山体、水系、林地等自然资源,建设以连接公园、游园、街头绿地、滨水绿带、风景名胜、历史古迹的绿色廊道。同时因地制宜,将吸水、蓄水、净水和释水功能的海绵城市理念贯穿在城镇建设中,提高城镇防洪排涝减灾能力。

  第十六条城镇绿化建设必须符合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积极采用乡土植物,注重市树、市花的应用,均衡配置乔、灌、地被和花卉,保持植物群落的多样性、丰富性和合理性;道路绿化应选用冠大荫浓、滞尘减噪、吸附有害物质较强的树种。

  第十七条 鼓励大型公共建筑、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建筑在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开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立体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建成林荫停车场。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居住区开发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由项目建筑设计企业按照绿线控制指标负责实施。

  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交付使用。因季节和条件限制达不到同步竣工的,绿化工程的完工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绿化工程验收纳入竣工联合验收内容,实行联合验收,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绿化工程验收,验收合格方可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验收不合格不可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

  居住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理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十九条 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对地面进行覆盖、硬化或者绿化。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建设规范,不得改变绿地性质,地下空间顶部覆土厚度应当满足苗木正常生长需要。

  (三)既有居住小区的绿地,由该小区全体业主共同决定委托专业绿化单位负责,或者通过约定由物业服务公司负责;新建居住小区的绿地,在成立业主委员会前由建筑设计企业负责,成立业主委员会后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

  (五)街道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实行门前绿化承包责任制度,由门前单位或个人承担管理和养护责任。

  门前绿化承包责任制度:门前单位或个人负责管护门前树木花草,保持责任区内绿地干净整洁;制止损坏绿化和占用、污染绿化的行为;有条件的单位应按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要求,设置街头花坛,摆放盆花盆景。

  (六)城镇开发边界域内的铁路、林业、水电、公路、机场、河道等专类绿地,由其主管部门按城镇绿地系统规划负责管理和养护。

  负有绿地保护管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招标方式委托专业养护单位进行绿地养护。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大绿化执法力度,加强日常监督检查,确保绿化养护责任落实到位。

  第二十二条 绿化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养护管理制度和档案,做好绿化设施维护和树木花草养护工作,及时补种缺损苗木,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设施整洁完好;对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绿地性质、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行政审批部门批准。

  (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将申报资料提交行政审批部门,由行政审批部门商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会同树木权属人、建设单位现场勘查后,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后可以临时占用。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后,占用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恢复绿化原状。确需延期占用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一年。

  占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面积和期限占用城镇绿地,并向财政部门缴纳绿地补偿费。

  (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树木。因城镇建设需要、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或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等情况需要砍伐无移栽价值树木,建设单位应将申报资料提交行政审批部门,由行政审批部门商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会同树木权属人、建设单位现场勘查后,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后可以实施。

  (三) 对于需要临时占用城镇绿化用地或者移植、砍伐树木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砍伐、移植或修剪城镇开发边界内树木的,应当提交实施范围内树木的位置、种类 、数量、规格、权属人意见等书面材料,并附树木补植计划或者措施,移植方案和技术措施或修剪方案。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申请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总平面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

  (四) 移植城镇树木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技术的人员或单位实施。单位和个人移植树木未成活的,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五) 行政审批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有关单位为抢险救灾或者处理事故,可根据险情对树木先行修剪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在险情排除同时应书面告知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和权属人。

  第二十四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应当与树木和绿化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设置管线对树木生长有影响的,建设单位理应当及时向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单位报告,并采取保护措施。

  管线建设与绿化建设发生冲突时,新建管线和新种树木应当服从规划,按照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要求解决。

  交通设施、各类管线、路灯照明等公共设施同城镇绿地内树木发生矛盾,影响公共设施正常运行,需要修剪时,由设施管理单位协商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单位,按照树茂线(管)通的要求进行修剪。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城镇主次干道行道树树种的整体更换,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除因树龄老化、检疫性病虫害等客观原因外,不得更换行道树。

  对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整体移植(更换)行道树种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工作方案,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镇主次干道行道树整体修剪整形由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单位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管理。在常规修剪之外的大规模重度修剪,应该进行技术论证。修剪时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破坏绿化景观,非因安全应急和树木移植、更新等特殊原因,严禁“抹头式”修剪。

  第二十七条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行政审批部门及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

  第二十八条 树木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不足一百年的古树名木后备资源或胸径大于五十厘米的大树,非因自然枯死、达到更新期或者重大工程建设项目所必需,应当予以特别保护。纳入古树名木后备资源的,不得擅自移植、砍伐、重度修剪。确需移植、砍伐、重度修剪的,应当进行专项论证,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九条调出、调入本市的绿化苗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严格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工作联动协作机制,对违反城镇绿化管理的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和查处。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发现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行为时,应当立即告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立即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城镇绿化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发现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行为时应及时查处,并将处罚决定及执行情况告知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自然资源部门。

  第三十一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城镇园林绿化植物及设施损毁的,由责任单位和个人依法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协助权属单位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批准到期未归还、不恢复原状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逾期仍未归还或者不恢复原状的,按照占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每天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以修剪名义毁坏行道树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教育劝导;造成树木死亡的,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第三十四条 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责令补植移植株数三倍的树木;情节严重的,处所移植树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补植树木,并处以砍伐树木价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不足绿地相等面积地段土地基准地价二倍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通过“绿线”审批或不按照“绿线”审批要求,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城镇绿线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未依规定对地面进行覆盖、硬化或绿化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达到覆土厚度要求,影响乔木正常生长的,由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督促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根据以下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就树搭棚、盖房或围圈树木;在道路两侧绿地内设置营业摊点;在绿地内放牧、堆放物料、乱倒乱扔废弃物,在树木、花卉、绿离旁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叶、废纸等杂物;向树木、花草倾倒有害污水、热水;在树上钉拴刻划,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枝叶、花果;在园林建筑设施上刻划留名、攀登踩踏;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的,按照《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干扰、阻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镇绿化工作中,依照《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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