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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合肥: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 2024-05-26 07:12:32 |   作者: 新闻中心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16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提升城市绿化品质,改善城市生态人居环境,根据《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该依据地域特色和城市风貌适时编制或者修订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制定年度实施方案,统筹城乡绿化发展,推进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建设。

  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县(市)区绿化建设管理工作的考核。

  第六条市园林绿化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受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绿化实施工程质量和管理养护的监督、考核、指导和服务工作。

  县(市)区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应当明确园林绿化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做好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应当设立损绿毁绿举报热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举报。

  第八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分期分批公布城市绿线。

  公布城市绿线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立绿线标识,并注明公园绿地四周界线及坐标点。

  现有绿化不达标且有空地的,应当依规定留足绿化用地后,方可实施相关项目建设;绿化不达标且无空地的,应当采取拆墙透绿、见缝插绿、立体绿化等措施进行绿化。

  第十条推进节水、节能、节地等节约型园林绿化建设,节约型绿地建设率不低于80%。

  第十一条城市建成区待开发建设用地超过三个月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覆盖。

  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地面,相关责任主体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政策和技术措施,推广屋顶绿化、阳台绿化、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拓展绿化空间。

  第十三条城市公园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居民出行300米见绿、500米见园”的要求,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不低于90%。

  第十四条城市建成区公园绿地服务半径不达标的区域,5000平方米以下的零星地块优先用于城市绿化。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断面设计应当在满足交通功能的基础上,有利于林荫路建设,绿化隔离带单幅宽度原则上不低于2米。

  第十六条城市绿道规划建设应当结合现有交通路网和公共设施,有效串联园林绿地系统,合理设置服务驿站和绿道标识,形成绿道网络。

  第十七条城市滨水绿地构建应当充分保护和利用滨水区域自然生境,岸体构筑形式和材料符合生态和景观要求,岸线模拟自然形态。河道绿化普及率、水体岸线%。

  第十八条城市防护绿地设置应当满足城市对卫生、隔离、安全等要求,城市组团隔离带、高压走廊绿带、以及水体、公路、铁路等防护绿地实施率不低于90%。

  林荫停车场应当种植乔木或者通过其它永久绿化方式进行遮荫,绿化遮荫面积不低于停车场面积30%。

  市级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等绿化项目,以及县(市)区政府投资且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的设计方案,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出具规划条件时,应当提出明确的绿地率指标,并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审核绿地率指标。

  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化施工管理实行项目负责制,应当建立健全各负其责、联动监管的责任体系。

  城市绿化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技术规范和设计方案,实行施工工序、到场苗木等报验制,施工、监理、设计和建设单位共同管控施工过程。

  市、县(市)区园林绿化项目应当由同级园林绿化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施工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绿化项目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理应当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进入项目合同约定的管养期;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督促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进入项目合同约定的管养期。

  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的绿化项目竣工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绿化行政主任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第二十五条绿化项目施工管养期内,监理和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绿化管养情况进行监管。

  政府投资的绿化项目,县(市)区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对绿化养护进行监督。市园林绿化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在绿化养护巡查中发现问题的,告知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并督促养护单位整改。

  第二十六条政府投资的绿化项目施工管养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并组织移交验收。

  第二十七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认建认养绿地的,应当与认建认养管理部门签订协议或者进行登记,冠名挂牌权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园林绿化项目清单控制价编制,并对园林绿化交易履约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城市树木移植和临时占用绿地许可,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实地察看、公示、公告等方式分级进行。

  第三十条城市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者移植、修剪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并在施工前制作公示牌,将许可的主要内容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绿地恢复应当与现状绿化和谐融合,不得低于原来的标准。绿地恢复成本由占用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公园绿地范围内的树木移植应当适时进行、就近移植,并实施清单管理。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移植地点并监督实施,申请人应当委托管养单位或者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移植。

  第三十三条市政、交通、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建设项目影响绿化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在施工前告知管养单位。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绿化调查,建立健全绿化档案,采用信息技术手段对城市绿化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园林绿化企业信用档案,做好园林绿化企业信用管理工作,完善园林绿化企业信用管理系统。

  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做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采取抢救措施,并指导、协助和督促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做好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加强湿地资源保护,实施湿地生态修复,建设城市湿地公园,提高湿地综合服务功能。

  第三十七条绿化行政主任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失职或者渎职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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