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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常见法律问题(汇总)

时间: 2023-12-13 02:16:05 |   作者: 行业新闻

  我们知道,在建设工程中,往往会发生纠纷,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来解决。那么,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常见法律问题有哪些呢?今天,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起到一定的帮助,敬请期待我们的推送哦。

  “挂靠”是建筑行业常见不规范现象之一。所谓“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在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借用符合资质的施工公司的名义承揽施工业务,或者低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向高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借用资质以求与建设项目要求相适应,并向该出借资质的施工公司缴纳相应管理费用的行为。

  我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都对挂靠这种行为予以了明确的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的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进一步规定:“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因此只要存在挂靠关系,挂靠方与建设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应当认定为无效。

  在审判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因挂靠协议违法应当认定协议无效,但在挂靠双方或者一方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对内则按挂靠双方关于责、权、利的约定来处理,即“协议无效,按有效处理原则”,实践中对于挂靠方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赋予其一定的权利,该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可见,对于被挂靠方截留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挂靠方可以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被挂靠方。若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人破产、下落不明或资信状况严重恶化,或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总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均为无效的,可以依照《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包括发包人在内为被告的诉讼。

  根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

  我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公司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品质衡量准则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公司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由此可见,在因工程质量产生纠纷时,发包方可以挂靠方与被挂靠方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二者承担连带责任。

  《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因此,假如慢慢的出现管理费诉讼的话,由于挂靠合同无效,被挂靠方要求挂靠方支付管理费缺乏依据。

  《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认定“黑白合同”时所涉的“实质性内容”,最重要的包含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三部分。

  对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承、发包双方以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往来函件、签证等洽商纪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建设项目性质的书面文件,不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不论该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均应当按照《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当事人违法进行招投标,当事人又另行订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不论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应当按照《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将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在施工中具体履行的那份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解释》的该条规定过于笼统,在实务操作中依旧会遇到很多问题,比如,当事人虽然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未约定不答复的后果,法院是否可依据承包人提交的工程款总价径直裁判?倘若当事人约定发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未答复视为认可,但未约定答复期限,又该做如何处理?

  浙江省高院在201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对此问题做了进一步细化的规定。上述文件第十四条写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且逾期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能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虽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未约定逾期不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不能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但未约定答复期限,且经承包人催告后,发包人仍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真实的情况确定合理的答复期限,但答复期限不应超过60天。”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确定方法虽然与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不一致,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该约定应认定有效。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品质衡量准则发生明显的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建设价格进行检验确定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单、工程对帐签证以及其他往来函件、记录等书面证据,可以作为工程量计算和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要严格把握工程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相关材料的签证和确认。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

  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其他人员的签证、确认,对发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该人员确有相应权限。

  笔者在办理承包人诉讼过程中,经常会涉及进度款支付的违约金和承包停工的事由,承包人应特别注意工程量报表的制作和审批,这事关承包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停工理由的事项。

  此外,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关于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况,《解释》第十三条有特别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二、发包人已经签字确认验收合格,能否再以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主张延期或不予支付工程价款?

  发包人已组织验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后又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但确因承包人施工导致地基基础工程、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仍可以拒绝支付。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对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又作了特别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和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款等。工程价款的利息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或者因为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

  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应区分以下情况予以确定:发生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已实际竣工的,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未实际竣工的,约定的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的,实际停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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