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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取消园林绿化工程项目施工资质

时间: 2024-02-26 15:48:04 |   作者: 行业新闻

  国务院取消了以前《城市绿化条例》中关于“城市绿化工程项目施工必须要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的规定。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删去《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完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新华社北京3月21日电 日前,国务院总理签署第676号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为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职业资格许可事项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前置审批改革涉及的行政法规,以及不利于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对3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3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

  1、在取消行政审批事项方面,经过仔细修改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等22部行政法规的68个条款,取消了放射性药品经营审批等34项审批项目。

  2、在取消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方面,经过仔细修改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2部行政法规的4个条款,取消、规范了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等2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

  3、在取消职业资格事项方面,经过仔细修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10部行政法规的27个条款,取消了招标师执业资格等10项职业资格。

  4、在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前置审批改革方面,经过仔细修改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5部行政法规的7个条款,将建设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等9项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前置审批改为与项目核准并联办理。

  5、在加强后续监管方面,强化了有关部门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从事相关活动的监管。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的具体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的具体方案,一定要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任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一定要按照批准的设计的具体方案进行实施工程。设计的具体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完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的具体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的具体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的具体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的具体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的具体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第十条 ...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行政主任部门批准。)

  (一)有法人资格,工程建设类单位还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级或者一级(甲级)资质证书;

  (二)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方面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2年以上从事对外承包工程的经历;

  (四)有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最近2年内没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上的问题和较大事故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中央企业和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以下称中央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央单位以外的单位理应当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检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受理申请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的情况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修改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少数的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等相应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少数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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