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住建部修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自2023年10月30日起施行!
时间: 2024-02-04 15:40:06 | 作者: 行业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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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公布,住建部修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自2023年10月30日起施行。文章末尾附住建部令大全。
(2023年8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公布自2023年10月30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特殊建设工程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建筑设计企业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三)因保护利用历史建筑、历史背景和文化街区需要,确实不足以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规定要求的。
“前款所称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文件,以及两个以上有关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资料。
“特殊消防设计涉及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还应当提供对应的中文文本。”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必要性论证、特殊消防设计的具体方案、火灾数值模拟分析等内容,重大工程、火灾危险等级高的应当包括实体试验验证内容。
“特殊消防设计的具体方案应当对两种以上方案进行比选,从安全性、经济性、可实施性等方面做综合分析后形成。
“火灾数值模拟分析应当科学设定火灾场景和模拟参数,实体试验应当与实际场景相符。火灾数值模拟分析结论和实体试验结论应当一致。”
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评审专家应当符合相关专业要求,总数不得少于七人,且独立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评审意见。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经四分之三以上评审专家同意即为评审通过,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请评审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
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分类管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其他建设工程分类管理目录清单。
“其他建设工程应当依据建筑所在区域环境、建筑使用功能、建筑规模和高度、建筑耐火等级、疏散能力、消防设施设备配置水平等因素分为一般项目、重点项目等两类。”
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一般项目可以采用告知承诺制的方式申请备案,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据承诺书出具备案凭证。”
七、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加强对重点项目的抽查。
“抽查工作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辖区内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本决定自2023年10月30日起施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2020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公布,根据2023年8月2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抽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其他建设工程,是指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该建设工程所在行政区域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负责。
第四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技术等信息化手段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建立健全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不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第五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
第七条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以及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定期参加职业培训。
第八条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一)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五)按照工程消防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六)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二)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按照消防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检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负责。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在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使用、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消防设施检测或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并对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
(一)总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四)总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总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九)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十)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十二)本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七条特殊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三)因保护利用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需要,确实无法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
前款所称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文件,以及两个以上有关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资料。
特殊消防设计涉及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中文文本。
第十八条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必要性论证、特殊消防设计方案、火灾数值模拟分析等内容,重大工程、火灾危险等级高的应当包括实体试验验证内容。
特殊消防设计方案应当对两种以上方案进行比选,从安全性、经济性、可实施性等方面做综合分析后形成。
火灾数值模拟分析应当科学设定火灾场景和模拟参数,实体试验应当与实际场景相符。火灾数值模拟分析结论和实体试验结论应当一致。
第十九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条对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具有工程消防、建筑等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组成的专家库,制定专家库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进行评审。
评审专家从专家库随机抽取,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直接邀请相应专业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以及境外具有相应资历的专家参加评审;与特殊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参加评审。
评审专家应当符合有关专业要求,总数不可以少于七人,且独立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评审意见。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经四分之三以上评审专家同意即为评审通过,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请评审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
(三)消防设计文件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通过专家评审)。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的,应当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技术审查并入联合审查。
第二十六条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二)有完整的工程消防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含涉及消防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三)建设单位对工程涉及消防的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施工、设计、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确认工程消防质量符合有关标准;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验收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十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受理消防验收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评定。现场评定包括对建筑物防(灭)火设施的外观进行现场抽样查看;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对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抽样测试、联调联试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实行规划、土地、消防、人防、档案等事项联合验收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一出具。
第三十三条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其他建设工程分类管理目录清单。
其他建设工程应当依据建筑所在区域环境、建筑使用功能、建筑规模和高度、建筑耐火等级、疏散能力、消防设施设备配置水平等因素分为一般项目、重点项目等两类。
第三十六条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
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有关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消防查验的规定,适用于其他建设工程。
第三十七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备案材料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一般项目能够使用告知承诺制的方式申请备案,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据承诺书出具备案凭证。
第三十八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加强对重点项目的抽查。
抽查工作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辖区内消防设计、实施工程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九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其他建设工程被确定为检查对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完成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收到检查不合格整改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建设工程,并组织整改,整改完成后,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复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建设工程。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和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除依法给予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规则和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文书式样,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依法审查合格的,按原审查意见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和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截至目前,住建部共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58份,建设部令168份。现行规章共计87部,已废止83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文号文件名称第58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2023年施行) 第57号 (2023年施行) 第56号 (2023年施行) 第55号 (2022年施行) 第54号 (2022年施行) 第53号 (2021年施行) 第52号 (2021年施行) 第51号 (2020年施行) 第50号 (2020年施行) 第49号 (2020年施行) 第48号 (2019年施行) 第47号 (2019年施行) 第46号 (2018年施行) 第45号 (2018年施行) 第44号 (2018年施行) 第43号 (2018年施行) 第42号 (2018年施行) 第41号 (2018年施行) 第40号 (2018年施行) 第39号 (2018年施行) 第38号 (2018年施行) 第37号 (2018年施行) 第36号 (2017年施行) 第35号 (2017年施行) 第34号 (2017年施行) 第33号 (2017年施行) 第32号 (2016年施行) 第31号 (2016年施行) 第30号 (2016年施行) 第29号 (2016年施行) 第28号 (2016年施行) 第27号 (2016年施行) 第26号 (2015年施行) 第25号 (2015年施行) 第24号 (2015年施行) 第23号 (2015年施行) 第22号 (2015年施行) 第21号 (2015年施行) 第20号 (2014年施行) 第19号 (2014年施行) 第18号 (2014年施行) 第17号 (2014年施行) 第16号 (2013年施行) 第15号 (2013年施行) 第14号 (2013年施行) 第13号 (2013年施行) 第12号 (2012年施行) 第11号 (2012年施行) 第10号 (2011年施行) 第9号 (2011年施行) 第8号 (2011年施行) 第7号 (2011年施行) 第6号 (2010年施行) 第5号 (2010年施行) 第4号 (2010年施行) 第3号 (2010年施行) 第2号 (2009年施行) 第1号 (2008年施行)
建设部令文号文件名称第168号 房屋登记办法(已废止) 第167号 (2008年施行) 第166号 (2008年施行) 第165号 (2007年施行) 第164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废止) 第163号 (2007年施行) 第162号 (2007年施行) 第161号 (2007年施行) 第160号 (2007年施行) 第159号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158号 (2007年施行) 第157号 (2007年施行) 第156号 (2007年施行) 第155号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154号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已废止) 第153号 (2007年施行) 第152号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151号 (2007年施行) 第150号 (2007年施行) 第149号 (2006年施行) 第148号 (2006年施行) 第147号 (2006年施行) 第146号 (2006年施行) 第145号 (2006年施行) 第144号 (2006年施行) 第143号 (2006年施行) 第142号 (2005年施行) 第141号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140号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139号 (2005年施行) 第138号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137号 (2005年施行) 第136号 (2005年施行) 第135号 (2004年施行) 第134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133号 (2004年施行) 第132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废止) 第131号 (2004年施行) 第130号 (2004年施行) 第129号 (2004年施行) 第128号 (2004年施行) 第127号 (2004年施行) 第126号 (2004年施行) 第125号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124号 (2004年施行) 第123号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已废止) 第122号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已废止) 第121号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已废止) 第120号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119号 (2004年施行) 第118号 (2004年施行) 第117号 (2003年施行) 第116号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115号 (2003年施行) 第114号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113号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112号 (2002年施行) 第111号 (2002年施行) 第110号 (2002年施行) 第109号 (2001年施行) 第108号
第107号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106号 (2001年施行) 第105号 (2001年施行) 第104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决定(已废止) 第103号 (2001年施行) 第102号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101号 (2001年施行) 第100号 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的决定(已废止) 第99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废止) 第98号 (2001年施行) 第97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已废止) 第96号 (2001年施行) 第95号 (2001年施行) 第94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已废止) 第93号 建设工程勘测考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92号 (2001年施行) 第91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废止) 第90号 (2001年施行) 第89号 (2001年施行) 第88号 (2001年施行) 第87号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86号 (2001年施行) 第85号 游乐园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84号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83号 (2001年施行) 第82号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81号 (2000年施行) 第80号 (2000年施行) 第79号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已废止) 第78号 (2000年施行) 第77号 (2000年施行) 第76号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75号 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74号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73号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72号 (1999年施行) 第71号 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70号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69号 (1999年施行) 第68号 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已废止) 第67号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66号 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废止) 第65号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64号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63号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62号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61号 (1998年施行) 第60号 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59号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暂行规定(已废止) 第58号 (1997年施行) 第57号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56号 (1997年施行) 第55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建监察规定》的决定(已废止) 第54号 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53号 (1997年施行) 第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已废止) 第51号 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50号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49号 (1996年施行) 第48号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47号 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46号 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45号 (1995年施行) 第44号 (1995年施行) 第43号 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42号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41号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第40号 (1995年施行) 第39号 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已废止) 第38号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37号 (1994年施行) 第36号 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已废止) 第35号 (1994年施行) 第34号 城市公有住宅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33号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32号 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第31号 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已废止) 第30号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29号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28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27号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26号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25号 (1992年施行) 第24号 (1992年施行) 第23号 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22号 (1993年施行) 第21号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20号 城建监察规定(已废止) 第19号 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第18号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已废止) 第17号 (1992年施行) 第16号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已废止) 第15号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14号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已废止) 第13号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12号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11号 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10号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9号 (1991年施行) 第8号 城市客运车辆保养修理单位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7号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第6号 国家优质工程奖评选与管理办法(已废止) 第5号 城市异产毗连住宅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4号 (1990年施行) 第3号 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已废止) 第2号 施工公司资质管理规定(已废止) 第1号 (1989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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