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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木作为标的物需明确且特定化 否则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时间: 2024-01-08 00:19:43 |   作者: 江南电竞押注平台下载app

  某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科金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

  2016年11月28日,租赁公司(甲方)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中科金控公司(乙方)、同丰公司(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采用售后回租的形式开展业务。合同附件二《租赁物明细表》载明了海桐球、香樟等103项植物名称、数量、占地面积等内容。

  同日,租赁公司(甲方)作为买受人与联合出卖人中科金控公司、同丰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回租)》一份。在该合同附件一《标的物清单》载明了103项植物名称、数量、占地面积等内容。当日,中科金控公司、同丰公司还签署《租赁物交货验收证明书》,确认已收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之租赁物,并验收合格无误。在租赁物清单中载明103项植物名称、数量、占地面积等内容。

  后,中科金控公司、同丰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租赁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同丰公司认为本案系争租赁物所处的范围有某高尔夫球场机械库、高尔夫球场一至六期。XX租赁公司则认为本案租赁物所处的范围仅限于某高尔夫球场及别墅区一、二期,并提供融资租赁合同、《资产评定估计报告书》等作为证据。

  《资产评定估计报告书》出具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评估范围为绿化苗木资产,上述绿化苗木资产全部种植在某高尔夫别墅区及配套高尔夫球场内,《资产评估报告书》附件8绿化占用土地使用权证明资料显示,评估资产范围为某高尔夫球场机械库。

  资产评估人员出庭作证,评估资料系由中科金控公司提供,评估资产的范围以产权土地证为准,现场勘察时发现苗木数量多、种植密集,且存在套种现象,无法人工清点解决,故运用不同测量办法来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对评估资产范围中的树木数量的真实性不负责,其仅对单价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的融资租赁物为树木,但各方当事人对于租赁物的具体构成即附着的土地范围说法不一,与《资产评估报告书》记载及评估人员说法亦不一致,故根据在案证据无法确认租赁物的具体指向。同时,涉案树木已经种植成为小区自然环境的组成部分,如果租赁公司行使取回权则会产生高额的取回成本,缺乏现实可操作性。综上,租赁公司与中科金控公司、同丰公司在订立系争合同之初,未对租赁物的特定化和取回权行使等核心内容进行考量,系争合同缺乏融物特征,同丰公司主张系争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法律兼具“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其中“融物”性是其区别于借贷法律关系的关键属性,融资租赁标的物具体明确应为“融物”属性应有之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的规定,亦体现了法律对融资租赁标的物应当具体明确的要求。租赁公司用以证明标的树木具体明确的证据主要是《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三《租赁物明细表》、租赁物照片、租赁物分布图以及《资产评估报告书》,但上述证据中均无关于标的树木具体栽种位置的描述,且资产评估范围仅以其附件8绿化占用土地使用权证对应区域为证,而按照仲信租赁公司和同丰公司的陈述,标的树木栽种区域对应三张产权证,因此资产评估的范围不能反映标的树木的实际栽种位置。由此可见,目前仅可知标的树木的总数以及大概栽种的区域,却无法明确树木具体栽种的位置和对应的数量,如此状态的租赁物标的难为明确。

  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缺乏融物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一审法院认定其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植物类生物资产是否可以作为融资租赁物?一方面从法律法规来看,《合同法》、《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并没有将生物资产排除在租赁物之外,国务院在《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务发展的指导意见》一文中也对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持鼓励态度。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来看,我们检索到的现有对植物作为租赁物的案例,均未否认其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2017)皖0103民初1148号裁定书提到出租资产为树木,而该案被定性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18)沪0117民初18944号判决书明确租赁物为树苗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本案中,法院虽否认了当事人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其原因并不在于租赁物是生物资产。因此植物可以作为融资租赁中的租赁物。

  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时需注意特定化。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时需符合特定化、权属清晰、有使用价值的要求,从而使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具有“融物”特征。本案中法律关系被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原因在于租赁物不特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未明确租赁物具体的栽种位置,《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评估范围与土地使用权证所载范围不一致,评估人员并未采用现场实物清点的方式做评估,因此租赁物缺乏明确指向性,法院判决实为借贷关系具有合理性。

  在实践中,生物资产的融资租赁业务存在难以特定化的问题。融资租赁企业能通过给动物类租赁物打耳标,明确植物类租赁物的品种、数量、放置地点的方式来特定化租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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