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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无罪裁判要旨及辩点梳理

时间: 2024-10-21 03:48:21 |   作者: 江南电竞押注平台下载app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224条具体规定了以下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本罪的立案标准为2万元以上,对于数额巨大以及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暂时没有全国统一规定。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05.15)第六十九条

  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2014年11月1日起执行)规定: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的数额标准。一类地区以不满30万元为“数额较大”,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为“数额巨大”,1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二类地区以不满20万元为“数额较大”,20万元以上不满120万为“数额巨大”,12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犯合同诈骗犯罪的数额标准。单位犯合同诈骗罪的标准,按照个人犯罪数额标准的5倍掌握。

  3. 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应当是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签订的、反映市场经济(交易)关系、具有财产交付内容的合同。

  (2)普通公民之间的借贷合同不属于本罪的合同,但是公司、企业利用民间借贷合同实施的诈骗行为则可能成立本罪;

  (3)就违禁品的买卖所签订的合同,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但如果合同内容针对的是取得经营许可才能买卖的物品,则可能属于本罪的合同;

  (4)利用无偿的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的行为也可能成立本罪。

  无罪裁判要旨一:被告人签署协议,目的是取得代销彩票权,彩票投注金账目保存在彩票投注机中,彩票发行机构能随时掌握该站完整的账目,被告人不可能通过做假账骗取彩票投注金。被告人在签订和履行协议过程中,不存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几种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情形。被告人是在不交纳彩票投注金的情形下打印巨额彩票,客观上不能非法占有这部分彩票投注金

  一、民政部民办发[1998]12号《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福利彩票是指:为筹集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资金发行的,印有号码、图形或文字,供人们自愿购买并按照特定规则取得中奖权利的凭证。”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是全国福利彩票的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规定,负责福利彩票市场的统一管理工作。民政部授权中国福彩中心具体承担福利彩票的统一发行、统一印制、统一编制并实施发行和销售额度计划、制订技术规则、管理制度等工作。”第十五条规定:“福利彩票必须直接上市销售,坚持自愿购买的原则,严禁摊派或变相摊派。”第十六条规定:“福利彩票一定要按照票面标定的面值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其面值销售。”第二十一条规定:“福利彩票的销售总额为福利彩票资金,由奖金、发行成本费和社会福利资金三部分所组成,其中:奖金的比例不能低于50%,发行成本费用的比例不得高于20%,社会福利资金的比例不能低于30%。”第二十四条规定:“社会福利资金用于资助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革命伤残军人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帮助有特殊困难的人,支持社区服务、福利企业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社会福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民政部共同颁布的《社会福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其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公众监督。”财政部[2002]13号《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彩票是国家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而特许专门机构垄断发行,供人们自愿选择和购买,并按照事前公布的规则取得中奖权利的有价凭证。”第十二条规定:“彩票以人民币计价,按面值发行销售,禁止溢价或折价发行销售彩票。”第十三条规定:“彩票机构只能接受现金或银行贷记卡投注。”第二十条规定:“通过电脑系统发行销售的有纸彩票,以当期投注截止时限前系统中心数据库收到完整数据,并由该系统终端在彩票发行机构同意印制的彩票纸上打印出清晰可辨的相应数据为有效彩票。”

  以上规定说明,福利彩票是国家为筹集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资金,特许中国福彩中心垄断发行的有价凭证;彩票投注金是彩票发行人筹集福利彩票资金的来源,福利彩票资金是归彩票发行人管理的社会公益性财产。通过电脑系统发行销售的有纸彩票,无论投注者是否交纳投注金,只要当期投注截止时限前系统中心数据库收到了投注的完整数据,并由该系统终端在彩票发行机构同意印制的彩票纸上打印出清晰可辨的相应数据,即为有效彩票。中国福彩中心技术管理部、深圳思乐数据技术有限公司都证明,被告人刘某仲空打的投注数据已进入中国福彩中心数据库,刘某仲通过电脑投注机打印出来的彩票纸上,相应数据清晰可辨,故刘某仲持有的15张彩票均有价、有效。

  二、滨募办是滨海县民政局举办的事业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滨海县福利彩票的发行销售工作。经滨募办批准,被告人刘某仲承接了“0322投注站’,的代销福利彩票工作,负责准时、足额上缴彩票代销款,并因此而享有按代销额6.5%提成的权利,以作为其付出劳动的报酬。因此,刘某仲是受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社会公益资金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三、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按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仲受彩票发行机构委托代销彩票、管理福利彩票投注金。其利用这一机会,在没有交纳投注金的情况下,擅自打印并获取了巨额彩票。彩票按面值发售,彩票投注金由彩票发行机构收取。不交纳彩票投注金而打印彩票,势必侵犯彩票发行机构管理的社会公益性财产。刘某仲明知这一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仍打印数额巨大的彩票,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应当受刑罚处罚。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很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是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

  “非法占有”是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应当具有的犯罪目的。经查,被告人刘某仲与滨募办签署协议,目的是取得“0322投注站”的代销彩票权。“0322投注站”的彩票投注金账目保存在彩票投注机中,彩票发行机构能随时掌握该站完整的账目,刘某仲不可能通过做假账骗取彩票投注金。刘某仲在签订和履行协议过程中,不存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几种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情形。刘某仲是在不交纳彩票投注金的情形下打印巨额彩票,客观上不能非法占有这部分彩票投注金。刘某仲供述,其所以不交纳彩票投注金而打印巨额彩票,是自信能中大奖,想在中大奖后补缴投注金。从这个供述中,看不出刘某仲要非法占有巨额彩票投注金。由于判断错误,导致刘某仲最终不能归还巨额彩票投注金,但从这一情节无法反证在行为实施时,刘某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刘某仲对巨额彩票投注金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福利彩票是国家特许中国福彩中心垄断发行的有价凭证,滨募办是中国福彩中心下属的一个发行机构,彩票投注金是中国福彩中心和他的下属机构管理的社会公益性财产,被告人刘某仲是受事业单位滨募办委托管理彩票投注金的非国家工作人员。非经中国福彩中心许可,任何人无权动用彩票投注金。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5号)中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刘某仲利用管理彩票投注金这一职务上的便利,不交纳彩票投注金而打印出面值55.692万元的彩票。这一行为利用互联网反映到中国福彩中心账面后,意味着中国福彩中心收到相应数额的彩票销售款,按照《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国福彩中心将据此对这部分款项进行分配。刘某仲的行为,相当于以消极方式挪用中国福彩中心管理的55.692万元财产。刘某仲挪用数额巨大的社会公益性财产进行营利活动且未退还,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仲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刘某仲的辩护人提出,刘某仲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该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无罪裁判要旨二:被告人在中介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以委托人为主体与第三人签订技术合作协议后再以修正函方式予以修正的,被告人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具有以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第三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其具备履约能力,且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其拒退保证金并不是企图骗取第三人保证金,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隐匿合同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情形。同时,第三人通过被告人的中介行为也已达成了技术合作的目的,已成为受益者,并不属于被骗。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吴某大虽系根据与樱花公司的约定与长城公司洽谈签署协议,但其在中介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抬高身价,在协议的封面和内容上多处以西门子公司作为主体,给人以代表西门子分公司的印象,待签署协议之后,再予修正;并且在长城公司和樱花公司签订的低压成套项目协议上又私自加进其他内容。上述欺诈行为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判也在事实部分作了相应的认定,检察机关抗诉对此部分提出的异议成立。但综观全案,吴某大在代表樱花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和履行技术合作中,一些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但其主观上尚不具有以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长城公司财产的目的。吴某大与长城公司签约的直接动机,是希望西门子分公司的有关技术合作项目能够转让成功,使其本人能够从中获取高额技术转让费。在客观上,吴某大作为樱花公司的商务代理,具备一定的履约能力,也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拒退保证金是事出有因,并不是企图骗取长城公司的财产,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隐匿合同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情形。长城公司虽在与吴某大接洽初期,受吴某大某些不当行为的误导,但终究是在经过考察了解后,确认有获得西门子分公司技术合作的可能,同意与吴某大等人签约并支付有关款项,亦不属被骗;且长城公司通过樱花公司及吴某大等人的中介,最终达到了与西门子分公司技术合作的目的,慢慢的变成了受益者。有鉴于此,吴某大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无罪裁判要旨三:被告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条件;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在签署协议时虚构提单项下有货物的事实或隐瞒了提单已使用过的真相,被告人受单位指派签订融资协议,系其履职行为,不具有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的五种行为之一

  经查,广东中铁公司与广东中铁创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铁创新公司)均系曹伟民设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起诉书指控案发前丁某姬为广东中铁公司副总经理。广东中铁创新公司人事任职文件证实,2013年7月29日,丁某姬被广东中铁创新公司任命为该公司国际融资部部长,负责探索开发境外融资模式,工作对集团首席财务官汇报。2014年4月21日,经香港中商国际公司居间介绍,香港中商国际公司、广东中铁公司、西宁五矿公司三方签订居间协议。2014年7月29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形下,曹伟民指使丁某姬以广东中铁公司名义与西宁五矿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现无证据证实丁某姬系广东中铁公司副总经理或案发时系广东中铁公司工作人员,不符合广东中铁公司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条件。

  经查,丁某姬受曹伟民指派授权代表广东中铁公司与香港中商国际公司、西宁五矿公司签订三方居间协议后,丁某姬代表广东中铁公司与西宁五矿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即广东中铁公司利用西宁五矿公司自有开具信用证额度进行融资,表面上是借用银行资金,实质是借用西宁五矿公司的资金,无证据证实丁某姬在签署协议时创造虚假条件代表广东中铁公司与西宁五矿公司签署协议。2013年7月,丁某姬就职于广东中铁创新公司国际融资部,无证据证实丁某姬在签署协议时明知广东中铁公司无履约能力。曹伟民供称提单是其从广银石化公司借出,由公司财务部门与丁某姬提交给银行。丁某姬供称提单是由曹伟民安排公司财务部门通过香港星展银行邮寄给西宁五矿公司,其只签订了合同未经手提单。本案现有证据中除曹伟民供述外,无证据证实涉案提单系丁某姬提交给银行,亦无证据证明丁某姬明知提单项下的货物已被提走。曹伟民与丁某姬的供述形成一对一的孤证。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曹伟民的供述、丁某姬的供述在对丁某姬是否明知提单系虚假的证明上亦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丁某姬在签署协议时虚构提单项下有货物的事实或隐瞒了提单已使用过的真相。丁某姬受单位指派签订融资协议,系其履职行为。本案涉案款项均按照曹伟民指示转款并被曹伟民控制的广东中铁公司偿还对外债务,无证据证实丁某姬使用该款项或从中获取了利益,亦无证据证实丁某姬为广东中铁公司利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签订虚假合同,具有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广东中铁公司未能按期还款赎单系因在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实施以签订合同为名骗取他人财物行为,而非因丁某姬行为造成。综上,丁某姬在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3.关于丁某姬按照中铁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伟民安排与授权代表中铁公司与西宁五矿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性质认定

  经查,居间协议、代理进口协议、信用证及相关附随单据等书证,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薛某的陈述,罪犯曹伟民的供述,丁某姬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4月21日,经香港中商国际公司居间介绍,香港中商国际公司、广东中铁公司、西宁五矿公司三方签订居间协议,约定广东中铁公司因需求资金,委托香港中商国际公司提供融资居间服务。西宁五矿公司因自有开证(信用证)额度闲置,委托香港中商国际公司提供专案融资居间服务。香港中商国际公司根据广东中铁公司、西宁五矿公司的委托结合双方各自实际的需求,为双方的融资合作提供居间服务。2014年5月4日,广东中铁公司与华润电力(贺州)有限公司签订代理进口煤炭协议,该交易由广银石化公司代开即期信用证支付,并由华润电力(贺州)有限公司实际提货。2014年7月29日,广东中铁公司与西宁五矿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并向西宁五矿公司提供曹伟民从广银石化公司借出的已由华润电力(贺州)有限公司提货的提单。同日,西宁五矿公司与香港三汇公司签订购买煤炭50170吨的合同,并向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申请开具受益人为香港三汇公司的信用证。香港三汇公司账户明细等书证证实,香港三汇公司将西宁五矿公司为其开具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资金贴现,由广东中铁公司偿还其欠广银石化公司的债务。广东中铁公司与西宁五矿公司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西宁五矿公司借给广东中铁公司580万元,用于广东中铁公司办理相关贷款担保业务。2015年3月5日、3月10日,广东中铁公司在其账户已无款项贴现的情况下,向西宁五矿公司开具两张支票,分别为1540余万元、580万元。广东中铁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持他人已使用过的提单与西宁五矿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并让西宁五矿公司开具受益人为香港三汇公司的信用证,香港三汇公司将信用证项下资金贴现,曹伟民即用该款偿还广东中铁公司债务。广东中铁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中,无证据证实丁某姬作为广东中铁创新公司员工明知广东中铁公司的负债情况及广东中铁公司已无还款能力。丁某姬在广东中铁公司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中,实施的受曹伟民委托代表广东中铁公司与西宁五矿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并无证据证实丁某姬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的五种行为之一。丁某姬作为广东中铁创新公司员工,其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均系受曹伟民指使所从事的职务行为。综上,丁某姬受曹伟民指派代表广东中铁公司与西宁五矿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存在,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为广东中铁公司利益,在明知广东中铁公司无履行能力情况下,实施了采用已使用的提单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丁某姬明知提单是使用过的,而利用虚假提单骗取他人资金的事实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丁某姬及其辩护人关于丁某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无罪裁判要旨四:被告人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并不会导致合同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免除付款责任的后果,该行为性质属民事欺诈行为

  本院认为,原审裁判认定李某作为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收取伊电公司支付的货款后,未用于积极履行向川电公司的付款义务,而是大多数都用在个人投资或消费,其存在非法占有川电公司货款的故意和客观表现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李某在收取伊电公司货款后向川电公司谎称新能源公司尚未收到伊电公司全部货款的性质问题。本案中存在两个销售合同,即伊电公司与新能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新能源公司与川电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者系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新能源公司与川电公司的合同到期后,川电公司向新能源公司催交货款,是不以伊电公司是否已向新能源公司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为条件。虽然李某在已收到伊电公司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在川电公司催要货款时,以伊电公司货款尚未收完为由,未付应支付川电公司的货款。但李某的上述行为并不会导致川电公司产生错误认识并免除新能源公司的付款责任的后果,该行为性质属民事欺诈行为。原判以此认定李某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证据不充分。

  第二,关于李某有没有逃匿行为问题。根据川电公司购销合同约定,新能源公司至迟应在1997年初向川电公司付款。在新能源公司未能按约付款的情况下,川电公司又于1997年3月与李某签订代销协议书,委托李某代销部分产品,并支付其代销费。新能源公司虽然于1997年被吊销,但系因未能按期年检,与公司主动注销有区别。同时,王某1证言与李某供述均证实,双方在1998年七八月份还在联系。故原判仅以李某公司被吊销后与川电公司无法联系即认定其具有逃匿行为,证据不充分。

  第三,关于川电公司与李某是不是真的存在经济纠纷问题。经济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经济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本案中,李某作为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向川电公司支付货款。而川电公司工作人员王某1证言和李某供述,亦证实川电公司认可李某代销了该公司产品且双方一直未结算李某应得的代销费。因川电公司与李某一直未结算李某应得的代销费,李某又差欠川电公司货款,即双方之间有相互拖欠代销费或货款的情形,故川电公司与李某之间有经济纠纷。李某应付货款不按期归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商业交往中的不诚信行为。

  无罪裁判要旨五:由于被告人收取价款不清、获利情况不清、违约原因不清、赃款去向不清、还款能力不清等,目前证明其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够充分,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犯罪

  1.本案关于购买紫薇树苗的规格不明,特别是价款金额及付款方式矛盾较多。《紫薇树苗买卖合同》未约定购买苗木数量及具体规格。被害人孙某甲、司某某关于孙某芳收取树苗款数额和支付方式、组成比例的陈述反复不一,且与孙某芳供述及在案书证之间矛盾较多。

  2.本案紫薇树苗价值不清。《紫薇树苗买卖合同》中约定紫薇树苗的规格、价格不具体明确,在种植2年后,回收的价格也有较大争议。2014年5月9日,陕西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孙某甲、司某某在西安市未央区东柏梁村所栽植的紫薇树苗生长现状及市场价值提供咨询意见。但该《评估咨询报告书》仅供咨询参考,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本案证据中有西安土门园林花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及周至县苗木个体经营户刘全勃,以及卖给孙某芳树苗的周某某证言,其关于紫薇苗木的估价之间均有一定的出入,无法准确认定紫薇树苗的市场价格。

  3.本案苗木死因不清。孙某甲、司某某曾以违约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孙某芳则以树苗年轮和规格与她提供的树苗有差异、认为有苗木大量死亡及被偷换为由抗辩,该理由影响其合同诈骗主观故意的认定。一方面孙某甲陈述及证人程某乙、袁某某证言证明,孙某芳提供的树苗有60%一70%都是死的,茎部干枯,土球脱落,这些树苗不会成活。另一方面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孙某芳选好树苗,将树干干枯、土球脱落的都退回了。孙某芳则供述其提供的树苗质量没问题,孙某甲、司某某所栽树苗死亡原因是其未照料好。故以上两方面证据间存在很明显矛盾,缺少其他辅助证据,无法认定树苗死亡的具体原因,亦即无法认定本案合同未能履行的线.本案赃款去向不清。孙某芳供述称公司的账是工作人员张某某、李某乙等人封的,不清楚放在哪里;和孙某甲、司颖红买卖树苗的账因为民事应诉拿回了她在高新的家里,在书柜附近。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称一间房屋已出租,一间房屋一直无人居住,李某丙不配合交出账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孙某芳据不供述赃款去向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缺乏足够证据支持。

  5.本案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孙某芳与黄某某、房某某、杨某某、孙某乙等人也签订了2份同样格式的《苗木回收合约》《苗木购销合同》,上述人员的证言、收据、合同等证明孙某芳履行或部分履行了合同。另外,孙某芳在本院庭审中称其有能力也愿意收购被害人孙某甲、司某某剩余树苗,同时称其及家人拥有回收树苗的经济能力。卷内材料亦显示侦查机关已经查封了孙某芳丈夫名下房产三套。据此,不能完全排除孙某芳有能力也有意愿履行合同。

  综上,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由于孙某芳收取价款不清、获利情况不清、违约原因不清、赃款去向不清、还款能力不清等,目前证明其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够充分,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不能认定孙某芳构成合同诈骗犯罪。

  无罪裁判要旨六:股份持有人对股份进行转让,转让款是否用来生产经营不能作为认定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唯一条件,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1.关于熊某军对刘家湾采区采矿权能否转包的问题。经查,吴某是刘家湾采区的采矿权人,刘家湾采区部分历经数次转包,受让方获得了事实上的经营权,熊某军与邓某、申开忠签订了合并联营开采协议,并曾将刘家湾采区两个矿点80%股份转让给胡某。熊某军与胡某签订的《小山顶矿山联营开采股份收购协议》上载有“吴某”的签字及小山顶铝铁矿山的印章,且吴某称如无其同意和批条,采出的矿石运不出去。事实上,该矿在石某等人参与经营期间有部分矿石运出。熊某军供述在石某等人联营期间交给吴某18.8万元挂靠费,石某则证熊某军向其说过要向吴某交纳验证费和购买矿石准运票。

  综上,现有证据证明,吴某证言所称未经其许可,孙某无权将刘家湾采区再转让或转租的说法理据不足。吴某是否许可熊某军实际上将矿山开采权再次转让给众合公司以及石某等人的事实不清。吴某的证言不足以证实熊某军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故意。检察机关所提石某等人参与矿山合作经营需经吴某认可的理由,证据上尚不充分。联营开采协议显示李少权也参与了矿山经营,但熊某军与李少权之间的关系尚不清楚。2.关于刘家湾采区有没有较为可观的矿石开采价值。经查,熊某让给石某等人的采区范围为刘家湾采区及部分附属矿山开采点,案发时该部分采区矿石储量未经勘查核实。证人胡某证明,涉案刘家湾采区在案发前曾开采出七千余吨矿石,叶某等人均证,众合公司与其洽谈合作时,涉案刘家湾采区存放了少数的矿石,签订合同后石某等人到该采区亦进行了一段时间的开采经营。故案发时熊某让的刘家湾采区具有一定开采价值,但储量尚不清楚。合作经营矿山能否实现赢利目的,尚不确定。

  3.关于周某、黎某平、师泗泉对熊某军在刘家湾采区的纠纷是否知情。经查,熊某军供述其与胡某之间的纠纷已解决,周某、师泗泉、黎某平均否认熊某军向其说过刘家湾采区存在纠纷的事实,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周某、黎某平、师泗泉对熊某军在刘家湾采区的纠纷知情。

  4.关于胡某与熊某军的合同是否解除。经查,胡某与熊某军签订有采矿权转包协议,事后熊某军又转让给众合公司和石某等人。胡某在知道熊某军将采矿权转包给石某等人后向派出所报警,但是后续怎么样才能解决的事实未查清,熊某军自称已和胡某解除合同并退清了股份转让款,现因胡某没办法找到,亦无法核实该情节。故检察机关所提应当认定胡某拥有刘家湾采区采矿权80%股份的理由,现有证据尚不充分。即使存在胡某与熊某军的合同没有解除的事实,并不能以此作为认定熊某军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唯一条件,还要结合其他合同履行情况,如刘家湾采区的可采储量还有多少、双方是否履行合同、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被告人事后的表现、被告人能否承担违约责任等情节综合判断。

  5.关于刘家湾采区的停产原因。经查,关于涉案刘家湾采区停产原因,双方说法不一。被告人一方称是矿山事故所致,石某一方称当地人阻拦施工,众合公司没有办法解决所致,但矿山事故是不是真的存在,当地人因为什么原因阻拦施工,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刘家湾采区停产是被告人原因所致。

  经查,股份持有人对股份进行转让,转让款是否用来生产经营不能作为认定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唯一条件,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众合公司向石某等交付了刘家湾采区约定的经营权,故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熊某军、黎某平、原审被告人师泗泉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足。

  无罪裁判要旨七:认定被告人转移、隐匿、非法占有的涉案财物的证据尚不充分;认定被告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导致合同对方陷入实质性错误认识的证据尚不充分;无法确定被告人在签署协议时完全无履约能力

  1、关于张某2000万元投资款是否被王某、牟某德、敖华岩三被告人非法占为己有。银行转账记录、新宾、抚顺、本溪等地相关法院民事裁判文书、肖某、王某4、王某1等证言证实,王某等被告人转至王某4、于某某处428万元、200万元,应系归还时顺选矿厂之前所欠退股款、借款和货款;关于转至肖某处290万元,与本溪明山区法院民事调解书载明时顺选矿厂所欠恒信公司的款项本金数额相对应;关于转至王某5处468万元,审计报告后附时顺选矿厂部分账目复印件记载,王某5、王某1夫妇向该厂转款上千万元,王某供述、王某1夫妇证言称该厂从王某1处借款2000余万元,牟某德供述认可王某1700余万的债权,故现有证据尚不能排除468万元系归还该厂所欠王某1的借款;关于取现、消费200余万元,王某供述用于该厂的生产经营,该厂用电记录显示,在此期间该厂确有经营用电,亦不能排除相关款项用来生产经营的可能;对其他款项,公安机关未查清具体去向。故认定该2000万元被王某、牟某德、敖华岩转移、隐匿、非法占有的证据尚不充分,对检察员出庭所提认定三被告人非法占有2000万元事实尚不清楚的意见,王某、牟某德、敖华岩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2、关于王某、牟某德、敖华岩三被告人是不是真的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在双方参与投资洽谈的六人中,王某、敖华岩一直供称没有向张某隐瞒时顺选矿厂债务以及被查封的事实;牟某德最初供述与王某相同,后又供称没有告知张某该厂被查封的事实,最后又改变为最初供述;张某、刘某1则证称王某等人没有告知该厂有外债、被查封,而参与洽谈的另一名证人徐某1曾先证没有被告知以上情况,后又称牟某德等人在洽谈时告知了张某一方该厂外债的情况,然后又改变为最初证言;时顺选矿厂会计焦某证称其公司有外债但不知道被查封,对张某投资款不知情,后又证称2011年牟某德、王某让其将张某投资款记入了公司账目。双方供证不能对应,参与洽谈六人中有二人的供述、证言前后反复,故认定三被告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导致张某陷入实质性错误认识的证据尚不充分,对王某、牟某德、敖华岩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

  3、关于王某、牟某德有没有履行能力。(1)在卷证据证实,2010年2月,牟某德对时顺选矿厂拥有50%的股权,牟某德与许某3的另外50%股权纠纷,依据相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许某3后已撤回对牟某德的起诉,故牟某德与张某所签投资协议约定的转让35%的股权,并非不具备履行条件。(2)牟某德代表时顺选厂与张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载明,牟某德、王某以时顺选矿厂的资产作为保证。采矿许可证等书证证实,时顺选矿厂取得了2011—2016年五年的采矿权,该厂开采范围内的铁矿石有一定储量,并于2011年向国土部门申请扩大矿区开采范围;在时顺选矿厂相关民事诉讼中,该厂资产价值经三次评估分别为1.2亿、1.08亿、9200万余元,进入刑事程序后,虽经再次评估认为前三次评估不准确,但未对该厂资产价值作出结论。(3)张某证称,2012年3月其找到了买家拟出资1.08亿元收购该厂,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三方合作协议。证人王某5、王某1、被告人王某也称,2012年初另有一个企业拟出资1.05亿元收购该厂,后未成功。另,根据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相关证据材料,有关法院已对该厂先后查封,民事执行工作尚未结束。综合以上证据,时顺选矿厂具有一定的价值,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得出张某的相关权利没办法实现的确定性结论,对出庭检察员所提目前尚无法确定王某、牟某德在与张某签署协议时完全无履约能力的意见,以及王某、牟某德、敖华岩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王某、牟某德、敖华岩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裁判要旨八:被告人在签订、履行合同期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但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所提贾某昌与鹏晟公司、宏鑫公司所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大部分履行,贾某昌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而逃匿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贾某昌已实际履约支付给鹏晟公司约73%、宏鑫公司约63%的货款,其虽截留部分货款,但证明其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履约期间内没有和偿还能力的证据不充分。原判决认定贾某昌无偿还能力,但没有查明其与鹏晟公司、宏鑫公司签订、履行燃料油购销合同期间贾某昌公司有资不抵债的情形。本次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又出示了补查的关于贾某昌的公司多笔贷款的偿还或抵押担保情况,贾某昌的履约能力仍未查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贾某昌有非法占有应支付给两公司燃料油货款的目的。故对所提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昌以大连华茂公司名义与鹏晟公司、宏鑫公司,在签订、履行燃料油购销合同期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但认定贾某昌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无罪裁判要旨九:被告人借款用于归还公司借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借款合同是以非法占有他人钱款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签订,且合同当事人提交的合同内容不完全一致,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的证据不充分

  关于李某文、王某迪、张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所提,向王某1借款2500万元、向吕某借款450万元,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和意见。

  经查,王某迪、张某向王某1借款2500万元用于归还中汇公司借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借款合同是以非法占有他人钱款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签订,且合同当事人王某1、张鹏二人提交的合同内容不完全一致,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的证据不充分,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李某文通过王某迪向吕某借款450万元,该款被转入张某4账户,但张某4与本案关联的事实不清,二被告人采取欺骗手段签订借款合同的证据不足,认定该450万元为合同诈骗数额的证据不充分,对该辩解、辩护意见和检察员对此起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无罪裁判要旨十: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单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占有款项的行为,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同理,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根据合同诈骗的犯罪构成,该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在主、客观要件方面,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华普公司、翟某华具有非法占有路桥公司款项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路桥公司款项的行为。理由如下:

  1.华普公司与路桥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了《道路停车收费承发包合同书》及相关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华普公司当年停车收费实际数额或使用票据面值总额大于议定数额的(售卡、充值票据按实际客户消费来核算),按最大数额核算;小于议定数额的按议定数额核算。合同签订后,华普公司根据先前与路桥公司的交易习惯,按照其从发包方领取、使用专用发票的数额,按时、如数向路桥公司申报、缴款,在近三年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方路桥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同时,在案发后的2016年9月2日路桥公司给华普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履行道路停车收费承发包合同书相关条款的函》,该函载明“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收入结算以实际使用票据面额核算”内容。因此,路桥公司与华普公司对停车收费怎么样做结算事实上存在争议。

  2.在案证据不能认定华普公司占有了路桥公司2013年至2015年的分成款7,519,559.53元。分成款的具体数额及分配,涉及到对合同条款的理解问题,对此,有待合同的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合意或通过民事诉讼予以司法确认。同时,华普公司将该款项挂在单位正规账的“其他应该支付款”科目而非挂在公司收入科目项下,且双方的合同并非到期终止,亦没有进行总结算,故华普公司挂账于“其他应该支付款”科目的资金,不能认定为华普公司已经占有该款项,且广西同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同德快师审字【2017】第00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系参照双方2013年约定的分成比例计算出华普公司尚欠路桥公司2013年至2015年的分成款等,该数据不准确。

  3.认定华普公司已处置了该笔款项证据不足。早在2012年,华普公司便开始将“其他应该支付款”科目项下的资金陆续转入兴海明远公司进行保本理财,截止2015年10月,共转了1171万元,而截至2015年10月31日,华普公司“其他应该支付款”期末数为3343.776424万元,所转的款是否包含原判认定的751.955953万元,在案证据无法确定。

  4.无证据证实华普公司做假账,将该涉案款项放入公司收入项目或纳入“小金库”等公司正规账以外予以隐藏。华普公司只有一个基本账户,承包经营该项目期间,所有经营往来资金通过公司唯一的基本户如实往来,记录完整,痕迹清楚,上报给其上级北京集团公司的账目亦是真实、准确的。路桥公司如果提出审核,可完全核算清楚。

  5.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华普公司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华普公司按己方理解和交易习惯履行合同,按约定以领取的发票与路桥公司进行结算,按时向路桥公司报送发票收入统计表而非财务报表,案发后路桥公司于2016年9月2日还发函进行确认,因此,不能认定华普公司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线.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路桥公司“被华普公司欺骗而陷入错误的认识”。从本案情况看,停车收费客观上存在不要票据现金交付的事实,路桥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华普公司的实际收入比领取、使用的发票总额高。发包方的工作人员邓海等证实,其曾将华普公司的实际收入比发票收入高的情况报告给公司经理,但公司没有处理,且案发后路桥公司发函给华普公司要求以发票结算,不存在路桥公司受骗的情形。

  7.年停车费收入及分成比例由双方采取一年一议方式议定,案发时合同未到期,双方未最终结算。路桥公司财务负责人梁坤雄、财务专员崔樱樱的证言证实:承发包合同到期后,路桥公司会对华普的财务账目进行核对清算。

  综上,本院认为,因在案证据不能认定华普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占有路桥公司款项的行为,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同理,作为华普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翟某华,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无罪裁判要旨十一:合同对方投资有无损失、损失多大尚不能确定;被告人虽使用部分投资款归还欠款,但欠款主要是生产经营、项目建设产生的,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尚不充分;被告人在向合同对方介绍情况时有夸大公司经营前景等行为,但证明被告人共谋占有投资款的证据不充分

  1.董某与李某1约定,在李某1投资后,董某将上海华暖、江苏华暖、香港SHBV有限公司等八个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李某1,董某已按约定将上海华暖、香港SHBV有限公司各51%的股份转让给了李某1。李某1发现董某未按约定使用投资款后,曾于2010年10月以总价7499.98万元将其所持上述股权转让给孙某2,但孙某2支付2000万元后又退出。在此情况下,董某又与李某1约定将其所持上述公司另外49%的股权也转让给李某1,其中,香港SHBV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于2011年4月13日完成,而香港SHBV有限公司此时已完成对英国考克兰公司100%股权的收购。

  对上述公司的价值不进行鉴定、审计或评估,李某1投资有无损失、损失多大尚不能确定

  2.董某、朱某丽虽使用部分投资款归还欠款,但欠款主要是上海华暖、江苏华暖生产经营、项目建设产生的,董某、朱某丽同时也赊购了钢材等物资,准备用于项目建设,证明董某、朱某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尚不充分。

  3.俞玉龙在向李某1介绍情况时有夸大公司经营前景等行为,但证明俞玉龙与董某共谋占有李某1投资款的证据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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