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非金钱债务违约方诉请解除合同实务研究
时间: 2024-08-18 09:37:17 | 作者: 江南电竞押注平台下载app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只有在符合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时,一方当事人方可依法解除合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而这些情形下,仅有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违约方一般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但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所谓的“合同僵局”,即合同因种种原因已经不能够继续履行,或者已经不适于继续履行,违约方希望解除合同却没有解除权,而守约方享有解除权却怠于行使的情况[1]。《民法典》第580条在原《合同法》(已废止)第110条非金钱债务不适于强制履行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一款,规定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对非金钱债务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进行审理,决定是不是解除合同。《民法典》第580条首次为破解合同僵局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文将结合实务,对该条规定的适用前提及其三大适用情形做多元化的分析梳理。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屡屡出现的合同僵局问题,《民法典》第580条在原《合同法》(已废止)第110条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一款“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能够准确的通过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首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违约内容为非金钱债务的违约方可通过起诉的方式,将争议交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是不是终止各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即解除合同以打破合同僵局。
违约方就《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享有的是诉请判决解除合同的权利,即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寻求救济,以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为准的程序权利,而非“单方通知即可解除既存合同关系”的合同解除权[2]。同时,合同被判决或裁决解除,不影响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赔偿相应的损失等)[3]。对于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守约方可以直接在同案中提出请求,也能够最终靠另行起诉的方式解决。
《民法典》出台前,面对司法实践中的屡屡出现的合同僵局问题,2019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第48条中指出: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有利于破解合同僵局,实现实质正义,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并总结了司法实践中形成的裁判规则,即在满足“①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②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③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个条件下,法院应当依法支持违约方该解除合同的诉请。《九民纪要》对违约方诉请解除合同的限制虽然高于《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要求达到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程度,但并未限制违约内容必须为非金钱债务。
《民法典》出台后,依然存在法院参照《九民纪要》第48条的思路论证合同不能或不宜继续履行,“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80条允许以给付金钱为主义务的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情况。【参见(2022)琼96民终509号、(2021)鲁04民终3472号民事判决书】但《九民纪要》毕竟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4],此金钱债务“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是否严谨仍有待商榷。但无论是非金钱债务违约方还是金钱债务违约方,都应有为合同僵局提供司法破解的途径,我们期待未来出台的相关法律规定能填补金钱债务合同僵局的法律规范空白。
根据《民法典》第580条规定,出现以下三种情形之一,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即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履行利益不能够实现)的,法院将会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请。
法律上不能履行,是指由于法律规定或变化,继续履行将会违法[5]。如(2022)皖03民终698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中,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伟公司与金珠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是以买卖形式为债权设定担保物权。鉴于法院已受理对金伟公司的破产申请,此时再以破产财产为特定债权设定担保物权,意味着本应用于集体清偿的财产变成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标的,从而使普通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所能轻松的获得的清偿数额减少,这与个别清偿本质上无异,显然违背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公平清偿的目标,违反《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之规定,故案涉担保合同存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
而事实上不能履行,是指基于自然规则产生的不能履行,如作为合同标的物的特定物灭失[6]。在(2021)苏04民终3180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买方未与卖方就交付的苗木进行共同检查验收,又以苗木存在质量瑕疵为由拒收苗木,构成违约。卖方未尽到谨慎保管苗木的义务导致苗木灭失,构成事实上不能履行。考虑到双方约定的交货期、买方与案外人约定的交货期,现再让卖方交付苗木已无意义,买方缔约目的没办法实现。买方作为违约方,无权行使法定解除权,但有权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指债务的性质不宜直接强制履行。如违约方主给付义务为提供劳务,如果强制其继续履行合同,则有人身强制意味,故不适用强制履行。这类债务虽不宜直接强制执行,但可采取第三方替代履行或赔偿守约方因合同解除遭受的损失的方式来保障守约方利益。采用替代履行的,其前提为债务依性质可由他人替代履行。
在(2016)最高法民终743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最高法认为,案涉项目系商业地产租赁,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请求新华百货继续履行的内容不仅包括依约支付租金,而且包括依约接收房屋、进场装修、开办经营等概括性、持续性的行为。这些义务的履行具有相当程度的人合性,需要新华百货积极努力配合,难以强制履行。本案中,新华百货与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于签订租赁合同后不久就发生争议,并提起本案诉讼,可见双方之间的信任基础已然丧失,而案涉合同的未履行期限尚有10余年,并非短时间内即可履行完毕。在新华百货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时,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显然已经不复存在。
履行费用主要是指违约方继续履约的成本,包括运输费用、包装费用、人工费等直接金钱成本,还包括时间消耗等非金钱成本。履行费用过高,即指合同虽能继续履行以实现守约方利益,但是债务人履约的成本远大于其获得的履行利益,或者强制实际履行要消耗很久,继续履行将导致违约方利益严重受损,双方合同利益总和严重低于正常合同预期。此时实际履行不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失去了经济上的合理性。
在(2022)内04民终3380号合同纠纷案件中,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磊与吉旺营子村委会签订的《废弃尾砂清理承包合同》约定吉旺村五组小东沟尾砂及废料由张磊清理、收购合法有效。张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对小东沟尾砂进行清理,构成违约。正常的情况下,违约方无权请求解除合同,但本案情况较为特殊:张磊与吉旺营子村委会之所以签订《废弃尾砂清理承包合同》,约定张磊既要负责清理小东沟尾砂,还要向吉旺营子村委会交付20万元,是因为双方均认为清理出的尾砂价值会高于清理费用,而在合同开始履行后,才发现尾砂存在强度等问题无人购买,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中“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张磊能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该项立法目的是督促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尽早结束债务人责任承担方式不确定的状态。如果债权人并不积极行使履行请求权,而是等待一段很长的时间后再主张强制履行,对于债务人并不公平,也不利于市场交易的稳定。“未请求履行”指债权人未采取任何主张履行请求权的方式,既没有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履行,也没有向法院起诉。而这里的“合理期限”既非诉讼时效,亦非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问题,属于失权期间,即继续履行请求权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债务人可就此进行抗辩。该期限需要结合涉案合同性质、目的、履行期限和交易习惯等因素予以具体判断。
例如,在(2021)沪01民终2526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银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供货,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届满后,旭日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委托律师向银龙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银龙公司于接函后3日内解决违约一事。但之后银龙公司仍未继续履行,旭日公司亦未继续主张权利。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如果旭日公司仍需要合同约定的剩余货物,或旭日公司认为银龙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遭受损失,应当积极向银龙公司主张权利。况且,在银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旭日公司支付货款后,旭日公司既不同意银龙公司的诉请,也未提出反诉要求银龙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由此可见,虽然旭日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届满前后曾向银龙公司主张履行,但其之后长达2年多时间内怠于向银龙公司主张履行的行为已构成《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的“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的除外情形。
《民法典》第580条首次为非金钱债务违约方破解合同僵局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对实现公平正义、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具有重大意义。但同时,目前尚无明确法律明文规定金钱债务违约方面临合同僵局时的存在司法破解途径,对于实践中金钱债务“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80条尚存在一定争议。我们期待未来相关法律规定的出台能填补金钱债务合同僵局在法律适用上的空白。
[1][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 贺小荣主编, 2019年10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2020年7月1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5][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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