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要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
时间: 2024-08-12 00:42:48 | 作者: 企业文化
07、参考案例:村干部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擅自以村委会名义对外发包土地的合同无效——高某某诉某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
关于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主体发包土地的合同效力认定。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主体发包土地依法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将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主体,即使土地承包合同已经村干部签字并加盖村委公章,也不应认定合同有效。
认定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主体发包土地的合同效力,按照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2条规定,需审查合同的签订是不是具备以下两方面条件:
第一,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根据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须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综合以上法律规定来看,土地承包经营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只有“民主议定程序”和“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两个条件均已具备,该土地承包合同才具有效力。若违反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则该合同无效;若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但未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认定为未生效合同。据此,仅有村干部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并不能认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有效。
08、参考案例: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未明确载明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应当认定为经营权流转合同——郯城县泉源镇后某村诉宋某财、王某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在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承包方将土地流转他人时,如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转让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土地经营权,在当事人对转让协议内容理解有分歧的情况下,应该依据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土地转让行为系土地经营权的流转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城某村村委与被告宋某财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医行权利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宋某财将案涉承包合同转让给干其明建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目案涉承包土地部分已用在公路建设,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清求解除其与被告宋某财签订的《承包合同》。本案城某村村委与宋某财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未约定案涉土地不得转让,且被告宋某财依法亨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士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被告宋某财有权向王某明转让案涉土地的经营权,因此,被告宋某财向王某明转让案涉土地经营权的行为既末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案涉土地部分因修路被占用致土地经营权人王某明的损失,王某明已得到赔付,且被告宋某财及土地经营权人王某明均未对合同履行提出异议,故案涉合同不存在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综上,案涉《承包合同》既末出现合同约定解除的事由,也不具有法定解除的情形,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宋某财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外村村民王某明,且未经发包,人即城某村村委的同意,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宋某财与王某明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但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根本原则是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本案中,《转让协议》自2009年2月18日签订,迄今已履行近14年之久,在此期间当事人未提出过异议,现原告主张《转让协议》无效,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维护承包合同的稳定。为倡导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且从被告王某明的答辩内容“原告城某村委已给予王基明地上附属物补偿,剩余地块不影响王某明继续租用”中的文义理解,宜将转让协议内容理解为土地经营权的转让,虽然宋某财与王某明签订了转让契约,但王某明并未与案涉土地发包方即本案原告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案涉土地承包权仍由宋某财享有,王某明受让案涉土地的经营权,因此《转让协议》应理解为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王某明己办理向发包方备案的手续,目该条款中的“他人”也未规定为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宋某财与王某明之间的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王某明依法获得案涉土地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系宋某财与王某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综上,原告以《转让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目转让给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要求判决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理由不成立,不子支持。
09、参考案例:黄河淤背区土地经营权转包人关于原承包合同中土地用途特别约定的告知义务及责任承担——谭某祥与常某龙、常某峰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黄河淤背区具有涵养水源、增强工程抗洪能力、提供防汛材料等作用,在土地用途上具有特殊限制。承包人隐瞒承包地位于黄河淤背区的事实,明知次承包人需种植禁止在淤背区种植的高杆作物仍签订转包合同,违反民法典的诚实信用原则和黄河保护法保障黄河安澜的宗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次承包人请求解除转包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国家加强黄河流域河道、湖泊管理和保护。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种植高秆作物阻碍行洪,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黄河“淤背区”是为加固黄河堤防,通过抽取河流泥沙堆积于黄河两岸之外形成的地块是黄河防洪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涵养水源、增强工程抗洪能力、提供防汛材料等作用,因此,对淤背区的开发使用应道守黄河河务局的有关法律法规。本案中,聊城黄河河务局东阿黄河河务局与常某龙、常某峰签订的《东阿黄河淤背区开发种植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案涉土地应“种植经济林、果树、绿化美化树种、苗圃等,不提倡种植杨树,禁止种植小麦、玉米、棉花等高秆农作物”,上述关于种植范围的特别约定不仅是常某龙、常某峰的合同义务,也是履行黄河保护法的法定义务。
但常某龙向上诉人谭某祥转包案涉土地时,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案涉土地被禁止种植高秆农作物的事实,导致上诉人谭某祥没办法实现合同目的,而且在谭某祥向常某龙询问种植事宜时,仍称上诉人谭某祥可继续种植小麦、玉米,因此,常某龙、常某峰主观故意明显,应具有过错。谭某祥不了解案涉土地被禁止种植高秆作物情况,在黄河河务局告知案涉土地禁止种植高秆作物后即停止开发利用案涉土地,其自身不存在过错。原审认定谭某祥无视法规的规定种植玉米,并对案涉土地可以种植玉米有侥幸心理没有事实依据。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对种植作物做出限制,原审关于谭某祥第一年不能种植玉米后可种植其他农作物减少损失的观点限制了谭某祥种植选择权,原审以此作为谭某祥的过错不当。常某龙、常某峰向谭某祥隐瞒禁止种植高秆作物的约定而与谭某祥签订案涉土地农业用途的合同,其自行去除未成材树木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与谭某祥无关。综上,谭某祥没有过错,原审酌定判决常某龙、常某峰向谭某祥赔偿相应的损失共计246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双方的合同解除后,常某龙、常某峰应将收到60000元承包薄予以返还给谭某祥,对于谭某祥主张3000元的损失,由于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10、参考案例:土地承包方依法负有维持土地农业用途,依法保护和合理规划利用土地的义务——某村经济合作社诉李某、威海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承包方将土地流转他人后,仍负有监督土地经营权人对涉案土地审慎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依法负有维持土地农业用途,确保土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依法保护和合理规划利用土地的义务。土地经营权人违反相关义务的,承包方可从保障涉案土地的可持续利用方面出发,避免损害逐步扩大的情况下,基于民法典的绿色原则精神,解除合同。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世界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本案因二被告未到庭,故审查重点在于某村经济合作社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其与李某之间的《荒山承包合同》。首先,我国实行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国家要求珍惜和合理规划利用土地。尽管原告与李某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没有约定涉案土地的具体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案涉土地的用途应仅限于种植业、林业等农林方面的使用。但被告李某承包涉案土地后将土地无偿流转给其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某公司使用,某公司在未经审批情况下在土地上进行非农建设,目已被原威海市国土资源局确认并给予行政处罚,显然,某公司非法占地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损毁了农业用地,明显不属于法律的限定用途。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李某作为涉案土地的承包方,在承包期间应当对涉案土地审慎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依法负有维持土地农业用途,确保土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依法保护和合理规划利用土地的义务;但其在将涉案土地流转给某公司使用后,并未依法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导致土地农业用途被改变,遭受了严重破坏,涉案《荒山承包合同》的承包农用目的亦没办法实现。显然,该行为影响了涉案十地的可持续利用,违背了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应有之义。鉴于李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李某之间的《荒山承包合同》。
同时,解除权作为形成权,不需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仅凭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副本送达李某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因本案系公告送达,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于2007年9月8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于2022年2月7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李某应当将涉案承包的50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此外,李某系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将涉案土地无偿提供给某公司使用,而某公司在涉案土地进行非法建设的行为,有关规定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一同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的诉求,应予支持。
11、参考案例: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改变基本农田农业种植用途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阳谷某专业合作社诉郭某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法律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明确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约定改变基本农田农业种植用途,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应属无效合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应该依据过错程度各自承担对应的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士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第一条规定“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要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坚决制止任意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行为,切实做好保护基本农田五个不准’,即: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和搞林粮间作以及超标准建设农田林网;不准以农业结构调整为名,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建设用于畜禽养殖的建筑物等严重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准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绿色通道和城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不准以限耕还林为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设计,将基本农田纳入退耕范围;除法律规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以外,不准非农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凡在基本农田上进行植树造林(包括种植速生丰产林)、挖塘养鱼、绿色通道和城市绿化隔离带建设的必须立马停止和纠正。今后新增绿色造林、新建和扩建用材林基地均不得占用基本农田。”本案中,已查明案涉土地为基本农田,被申请人阳谷某专业合作社与申请人郭某义签署协议,把100亩基本农田承包给郭基义,用来种植梨树苗、花椒树苗,协议的内容和目的系种植树苗发展经济,改变了土地的耕种用途,明显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原审认定协议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纠正。本案中阳谷某专业合作社主张郭某义返还案涉土地,因案涉协议无效,该主张依法应予支持。阳谷某专业合作社基于无效《协议书》主张郭某义支付2021年剩余租赁费15000元,不应支持,但郭某义占有使用案涉土地期间,在种植树苗的同时种植玉米,已经获取利益,因此应当支付相应的土地使用费。关于树苗损失赔偿款143600元。协议双方对于案涉土地属于基本农田均应当明知,在此情形下,仍然违反法律规定签订案涉协议,改变土地用途种植树苗,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对于造成的树苗损失1436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